第二十八條
船舶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在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得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施行。
申請延長之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但客船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申請延期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