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俟到達船籍港後,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登記,並繳銷臨時船舶國籍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