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沉沒或被捕或喪失國籍時,舶舶所有人應自發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註銷登記,除船舶國籍證書確經遺失者外,並應繳還證書,船舶失蹤經六個月尚無著落者,亦同。
遇前項情事逾期不聲請註銷登記及繳還證書者,該主管航政官署得定一個月以內之期限,催令註銷及繳還,逾期仍不遵照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職權註銷之,並註銷其證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