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已受檢查之船舶航行期間,輪船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為限,航船以六個月以上三年以內為限,逾限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其在航程中限滿者,應於限滿後最初到達之港聲請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