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及本法第五條所列各項業務上之票據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前項偽造、變造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之符誌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