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