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理人,未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者,不得充任。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理人,未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者,不得充任。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