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觀光事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及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國民旅舍:指在風景特定區或鄰近地區提供一般旅客旅遊住宿之設施。
六、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內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有益觀光旅客身心之遊樂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觀光旅館,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之事業。
八、旅行業:指為旅客代辦出國及簽證手續或安排觀光旅客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事業。
九、導遊人員:指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