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觀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遊樂區所設之經營機構,有關觀光者均應接受中央及省(市)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