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省(市)觀光事業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五百元以下罰鍰,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
非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應立即勒令停止執業,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