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觀光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對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契稅。
前項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免徵土地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