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