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