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