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一、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十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一、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十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