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管理規則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有關申請設立、資料申報、品質及用途限制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