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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單一條文
第二十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其他名稱
:獎勵投資公共建設條例、促參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版本: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制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二章 用地取得及開發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