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一、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二、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協助及輔導措施,與第二項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