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比例予以記存。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