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由直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管理機關得變更登記為原開發各該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其土地面積不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時,得經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連同其地上物辦理租售。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管理機關得變更登記為原開發各該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其土地面積不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時,得經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連同其地上物辦理租售。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