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使用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得由各該工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建築物,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承購之土地或建築物,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土地之地上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承購人或承租人回復原狀,不予補償。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強制收買,得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建築物,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承購之土地或建築物,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土地之地上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承購人或承租人回復原狀,不予補償。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強制收買,得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