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前項之受讓人,其使用以原規劃之使用分區為限。
設廠用地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拍賣取得者,亦同。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