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於核准設廠或核准使用計畫之次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