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三。
二、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三。
二、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