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施行區段徵收,其補償地價依前條規定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購回土地之比率,按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後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並依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價。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作價提供開發,不領回土地。
第一項所有權人購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逾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優先購回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將土地轉租或轉售予其他興辦工業人;其使用管理,準用本條例規定。
開發工業區實施區段徵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作價提供開發,不領回土地。
第一項所有權人購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逾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優先購回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將土地轉租或轉售予其他興辦工業人;其使用管理,準用本條例規定。
開發工業區實施區段徵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