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公司之固定資產,得按左列規定縮短耐用年數。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省或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
二、基於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之需要,對特定產業得准其機器設備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前項第二款特定產業之適用範圍及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