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