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發生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發生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