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義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