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工及再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應勒令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證: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者。但從事與所製造、加工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者。但從事與所製造、加工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告之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