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經令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二、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者。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工廠登記證後,應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經令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二、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者。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工廠登記證後,應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