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三、經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廢止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四、經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