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