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維護公共利益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