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附加負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負擔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