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條之三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