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之四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