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之一
省(市)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