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三、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四、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五、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六、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七、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三、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四、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五、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六、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七、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