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時,應於審查完畢一個月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如認為適當時,應即於審查完畢一個月內依左列之規定公告之,並同時通知申請人: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