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或堆置足致妨礙水流之物。
二、在距堤腳三十公尺內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三、損毀水利建造物。
四、鏟伐堤上草皮樹木。
五、在堤上墾種或放牧。
六、在堤上設置有害堤身之建造物。
七、在堤上行駛載重車輛。
八、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