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其建造、改造及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引水之建造物。
二、蓄水之建造物。
三、洩水之建造物。
四、護岸之建造物。
五、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劃圖樣及說明書,呈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再呈報主管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