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凡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或加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劃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聲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