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登記聲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時,應即依左列之規定公告之,並同時通知聲請人。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聲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門前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