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