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經營商業之合夥,應將合夥人之姓名、住所、出資之種類、數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之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人,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