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商號之廢止及變更或轉讓,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受前項之聲請時,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該商號當事人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申明理由不正當者,即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