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