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