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
工業用地應按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途為限:
一、廠房及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工廠附屬之單身員工宿舍、露天設施及堆置場所、停車場等。
前項工業用地之規劃,應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審定。